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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拆借资金等应上升为违法行为对待

无锡市 其他 202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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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东嘉应制药及相关主体接连收到行政处罚、监管警示函与交易所公开谴责三份“罚单”,关联方资金拆借、违规财务资助等违规行为浮出水面。尽管相关资金最终连本带息归还,但暴露出上市公司资金监管的薄弱环节。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应明确为违法行为并规定行政处罚措施。

嘉应制药董事长同时也是湖南药聚能的实控人。2024年10月至2025年1月期间,嘉应制药子公司湖南嘉应以月初转出、月末转回的方式,向药聚能提供短期资金拆借,累计涉及金额为21999万元。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未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也未按规定及时披露。此外,2024年9月至11月,湖南嘉应向三家非关联企业提供合计6500万元的财务资助,上述财务资助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尽管上述资金本金及利息均已归还,但上市公司大量资金短期抽离,即便后续补齐,也可能导致公司错失原材料低价采购、研发投入等机会,这种隐性损失远非利息所能弥补。而且,违规财务资助还可能形成坏账,直接侵蚀股东权益。

目前,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违规资金拆借、违规提供财务资助等行为,主要从信息披露违法的角度予以惩戒。然而,这种惩戒力度相对较轻:依据证券法第197条,对隐瞒不披露的行为最高仅可处以500万元罚款。这样的处罚可能忽视了资本市场的“时间价值”与“机会成本”,甚至容易滋生相关主体“先挪用、再归还”的侥幸心理——若信息披露违规未被查实,便可逃避一切惩戒。显然,此类违规行为的实质并非信息披露问题,而是相关主体漠视上市公司独立财产权,借助实际控制人或内部控制地位,图谋侵占上市公司利益。

要有效遏制和打击资本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直指资金拆借等问题的核心实质,出台更具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而非仅通过信息披露等侧面手段“旁敲侧击”。唯有如此,方能明确此类行为的违法性质,并切实强化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为此,笔者建议:

首先,证券法可增设相应行政处罚条款。可将目前“违规占用”“违规拆借”“违规提供财务资助”等行为,明确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并增设处罚条款。要将行政处罚与违法占用(违法拆借、违法资助)金额、期限、净资产占比挂钩。例如,占用资金超净资产10%的,对责任主体可处以占用金额10%—20%的罚款,或远超信披违法的500万元罚款上限。

其次,要精准区分违法主体责任层级。谁从违法行为中收益最多,谁就应受到最严厉的惩戒。一般来说,占用资金等行为,主要是由控股股东、实控人、董事长等决策并受益,对其罚款金额应远高于执行层,要形成“决策者担主责、受益者受重罚”的局面。对执行层面的责任主体,需根据具体履职情况追责、处罚应与其失职程度匹配。

其三,应构建“行政处罚+市场禁入+民事追偿”的立体惩戒体系。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等行为,可能直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除了行政处罚,还可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同时证券法也可对此明确民事责任,此类行为即便归还资金本息,也需赔偿上市公司因资金短缺产生的机会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可推动集体诉讼,支持中小投资者向违规主体索赔,让违法成本远超收益。

其四,强化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刚性约束。应要求上市公司建立资金流动“多重核验”机制,大额资金划转需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群体等多重审批,财务总监对资金流向需承担终身责任。对未履行勤勉义务的独立董事等也应纳入处罚范围,既要处罚违法者、也要处罚未勤勉尽责的监督者。

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依赖于上市公司资金的绝对安全性,对非法挪用资金等行为,唯有从立法层面明确违法性质,同时强化对违法行为打击力度,才能让违法者不敢再犯,由此彻底遏制实控人、内部人随便揩油上市公司等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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