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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市法院2026年集约化送达外包服务项目质疑函的质疑答复

贺州市 其他 2026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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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疑供应商基本信息

质疑供应商:北京赞腾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成大厦403

邮编:100010

联系人:赵工;联系电话:13520676191

二、质疑项目基本情况

质疑项目名称:全市法院2026年集约化送达外包服务项目

质疑项目编号:HZZC2026-G3-990208-XCGS

采购人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质疑答复书内容

我公司于2026年9月28日收到贵公司以顺丰邮寄方式送达的关于“全市法院2026年集约化送达外包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的质疑函原件,我单位对贵司提出的质疑事项、事实依据逐项核查,结合项目实际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答复如下:

一)质疑事项 1答复:1、本项目采购标的为法院集约化送达服务。中标供应商除派驻驻场送达工作人员外,还须依托信息化辅助工具,高效完成送达任务办理、电话外呼及录音留痕、送达地址库应用管理、送达台账管理、送达回执回传等工作。上述相关内容,是中标供应商履行集约化送达外包服务所必需的实施环节与管控手段。本项目采购的是集约化送达服务,并非社会化人力资源采购,该采购需求由采购人结合项目特点与业务实际依法设定,符合《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项目不涉及新建独立于法院现有业务体系或平行于全国“一张网”的送达系统,并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服务采购需求中明确要求“需支持法官/书记员在全国法院办案办公平台发起集约化送达任务。”

2、最高人民法院法(审管)明传〔2025〕89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办网传〔2026〕125号文件明确要求,禁止违规安装非“一张网”插件、以“外挂抓取”方式获取工单及文书、将办案数据流转至“一张网”之外的系统进行处理等行为。本项目采购需求并未要求建设独立于全国法院办案办公平台的相关业务系统,相反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服务采购需求第4小节中明确要求“需要在全国法院办公办案平台的司法辅助集约平台通过送达工单进行管理,确保送达任务统一管理”,其要求恰恰是杜绝体外循环,与最高人民法院及自治区高院的文件精神一致。

3、贵公司提出的“体外循环”“外挂系统风险” 是属于对本项目技术方案的主观推断。贵公司未深入研读招标采购需求,同时未提交对应的事实依据及佐证材料,相关质疑意见不足以证明采购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综上,质疑人的全部质疑事项均不成立,采购需求相关技术条款不予修改。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采购需求应当明确实现项目目标的所有技术、商务要求,充分考虑可能影响供应商报价和项目实施风险的因素;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本项目招标文件将“依托全国法院办案办公平台司法辅助集约平台管理送达工单、电子送达、录音留痕、回执回传”等内容写入服务采购需求,是对集约化送达履约内容的客观描述,而非另行建设独立于“一张网”之外的业务系统,符合上述规定。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等;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本项目技术条款与法院集约化送达各环节履约内容一一对应,未设置无法客观评判的模糊指标,亦未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本项目未要求建设平行于全国法院“一张网”的业务系统,未限定特定品牌、特定技术路线或特定供应商,且明确要求送达任务在全国法院办公办案平台内发起、流转与闭环管理,任何具备相应服务能力的供应商均可参与,与法院送达业务的特殊需要相适应,不属于不合理条件,亦不构成差别待遇或排斥潜在供应商。

4、最高人民法院法(审管)明传〔2025〕8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网传〔2026〕125号文件:明确禁止违规安装非“一张网”插件、以“外挂抓取”方式获取工单及文书、将办案数据流转至“一张网”之外系统进行处理。本项目技术条款要求工单在平台内闭环、数据不出网、操作全程留痕,与上述文件禁止性规定相一致,系对司法数据安全和办案纪律的落实,而非设置违规门槛。

5、《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本项目送达业务涉及大量涉诉当事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通话录音等敏感个人信息及司法文书,采购人有权要求供应商在法院既有平台内完成数据处理,并采取权限隔离、加密传输、操作留痕等安全措施,该要求系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二)质疑事项2答复:

1、本项目招标文件明确“本项目所属行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服务内容除人员送达劳务外,还包含系统对接、数据回传、话务平台运行、智能外呼、录音管理、地址库应用等技术支撑工作;供应商在履约期间将接触大量案件信息、当事人个人信息,数据安全与信息系统稳定运行直接关系法院审判工作安全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招标文件商务评分标准中设置信息安全服务资质(CCRC)、信息安全管理体系(ISO/IEC 27001)、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ISO/IEC 20000)、业务连续性管理(ISO 22301)等认证证书加分,与上述履约内容直接相关;质量管理、职业健康安全、环境管理体系等通用认证,则是对驻场服务规范化、人员安全管理水平的客观评价依据。评审因素的设置与投标人所提供服务的质量相关,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的规定。

2、本项目采购标的为法院集约化文书送达外包服务。项目除外勤文书派送作业外,业务全流程包含司法文书流转、涉诉当事人敏感个人信息收集存储、语音设备服务运维、案件工单管理、突发事件业务保障等内容,对供应商质量管理、信息安全、外勤人员安全、业务连续性、信息化运维能力存在较高履约要求。招标文件所列八项认证证书,各项均与本项目履约保障能力直接相关,具体对应关系详见附件1《八项认证证书与法院集约化文书送达外包服务履约对应关系明细表》。

3、招标文件设置的上述认证要求,与本项目数据安全管控、工单平台运维、业务连续性保障、外勤安全及送达流程标准化等履约内容直接对应,评审时按证书类别分项独立计分,投标人取得任意一项认证即可获得对应分值,不要求同时具备多项或全部认证方可得分。投标人即使暂不具备上述认证,仍可正常参与投标,依靠报价、技术方案、项目业绩等其他评审因素得分,不存在排斥潜在供应商、中小企业的情形。

4、上述八项认证均为国家认监委备案的第三方自愿性管理体系认证,申请条件未对注册资本、营业收入、成立年限等规模指标作出限制,各类市场主体——包括中小企业——均可自主申请,不属于特定企业独有资质。认证评价与本项目履约环节逐项对应,不存在与项目实际需要无关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评审因素,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设定的条件与项目特点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情形。其中,ISO27001信息安全管理、ISO20000信息技术服务、CCRC信息安全服务、业务连续性管理等证书,直接对应本项目的司法数据安全管控、工单平台运维与业务不中断保障;ISO9001对应送达全流程标准化与差错管控,ISO45001对应外勤人员作业安全,均与履约直接相关。关于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与SPCA软件过程能力评估:前者对应本项目纸质司法文书的合规存放、处置与销毁管理,后者对应配套电话沟通、语音设备服务的功能迭代适配能力,两项均服务于本项目实际履约环节,而非对供应商综合实力的笼统评价。

5、本项目未将上述认证设置为投标资格条件,其评价对象均为供应商的履约保障能力,而非注册资本、营业收入、成立年限等规模指标,与财库〔2019〕38号、财库〔2020〕46号关于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规模、成立年限门槛的要求相一致,不存在差别待遇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

综上,质疑人的全部质疑事项均不成立,本项目招标文件该评审因素设置符合《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87号令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等。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3、财库〔2019〕38号、财库〔2020〕46号,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附件1:八项认证证书与法院集约化文书送达外包服务履约对应关系明细表

序号

证书名称

证书核心作用

与本项目集约化文书送达服务履约关联性说明

1

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认证证书

评估信息安全服务能力,保障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安全

本项目对接全国法院办案办公平台,开展电子送达电话沟通、通话日志、录音回传交互,该资质证明供应商具备信息安全服务实施能力,保障系统对接过程司法数据传输安全。

2

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业务中断后快速恢复,维持业务不间断运行

法院文书送达工作不可中断,遇到人员流失、系统故障、疫情、极端天气等突发情况,需保障送达业务持续开展,避免案件超审限,是履约连续性的重要保障。 

3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9001)

规范全流程服务标准化管控,建立质量检查、差错整改机制 

本项目为司法文书送达,存在文书接收、登记、派送、回执回收、归档全流程作业。该体系保障送达流程标准化,降低错送、漏送、回执丢失风险,保障送达准确率,直接关系案件审限与服务质量。 

4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45001)

对外勤作业人员开展安全管理,防范作业安全事故,保障人员人身安全

项目包含大量外勤上门送达工作,外勤人员外出存在交通、入户作业等安全风险。该体系规范外勤人员安全培训、风险防护,稳定送达队伍,减少人员安全事故造成的履约中断。 

5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14001)

规范纸质文件、废弃物的存放、处置管理,合规管控纸质材料

项目产生大量纸质司法文书,涉及文书打印、存放、到期文书销毁处置,该体系规范纸质案卷材料、废弃物环保合规管理,避免案卷材料不合规处置。 

6

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27001)

对客户数据、个人信息、涉密资料进行全生命周期安全管控,防范信息泄露

 送达业务采集、存储、传输大量涉诉当事人住址、联系方式、身份信息、通话录音等敏感个人信息及司法文书资料。该体系管控数据安全,满足《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信息保密要求,防范司法信息外泄风险。 

7

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规范信息化系统运维、工单流转、技术支撑管理

 项目依托全国法院办案办公平台管理送达工单、电子送达短信推送、回执线上回传、通话录音回传,该体系保障送达相关服务稳定运维、故障快速处置,支撑线上送达业务正常运行。 

8

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SPCA)认证证书

规范软件需求、开发、测试、迭代、运维全过程管控能力

本项目配套专用电话沟通服务、语音设备服务,需要持续迭代功能,该认证证明供应商具备软件开发、迭代优化能力,保障集约化送达服务适配法院业务需求持续升级。 

三)质疑事项3答复:1、本项目并非单纯劳务外包,是法院集约化文书送达全流程服务。除外勤派送人员管理外,项目包含语音设备服务运维、送达程序合规管控、送达异议处理、与法院业务部门对接、送达全流程风险管控等工作。项目经理岗位核心职责,除人员统筹管理外,还需要理解民事诉讼送达法定要件、识别送达程序瑕疵、处理送达相关异议,同时统筹管理本项目送达工单系统,保障线上电子送达、案件工单流转稳定运行。两项能力均为本项目履约管理的实际需要。

2、关于法学硕士学位分值:

集约化送达工作严格受民事诉讼法送达规则约束,项目经理需快速理解司法送达程序、识别程序风险,避免因送达程序错误造成案件超审限、程序违法。本项目对该项能力的评价,不是要求项目经理审理案件、出具法律裁判文书,亦非采购法律服务,而是结合送达争议、退回文书、当事人异议等高频场景,评价其是否具备识别送达程序瑕疵、处置送达异议的岗位能力。

本项目对项目经理的评价维度是多元的,学历只是其中一项可选项,评分项设置已充分考虑不同背景人员的公平参与。该评价因素与项目经理岗位的风险识别与合规管控需要相适应,不存在「以学历作为准入条件」的情形,亦不属于单纯以学历替代履约能力。投标人可依据自身优势,通过报价、技术方案、项目业绩、人员配置等任一评审维度获得相应得分,不存在排斥潜在供应商、中小企业的情形。

法学硕士学位体现的是候选人系统接受法学专业训练的背景,其对民事诉讼法、送达规则、程序瑕疵识别等专业知识的基础掌握程度,有助于项目经理在送达异议、文书退回、程序合规审查等高频场景中作出准确判断,避免因送达程序错误导致案件超审限或程序违法。本项评分评价的是项目经理岗位的风险识别与合规管控能力,学历仅是判断该能力的参考因素之一,而非唯一依据。

3、关于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高级)分值:

本项目集约化送达依托全国法院办案办公平台开展工单派发、电子送达、回执回传、案件数据统计。项目经理需要统筹项目信息化业务运行,协调平台运维、管理案件数据流转,管控涉诉当事人敏感信息安全。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高级),考核信息系统项目统筹、风险、数据管理能力,并非要求项目经理做软件开发、系统集成开发。该证书对应的信息化统筹管理能力,匹配本项目信息化送达平台的现场管理需求。

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高级)考核的是信息系统项目统筹、风险与数据管理能力,与本项目信息化送达平台的现场管理需要相适应,亦非要求项目经理从事软件开发或系统集成开发。该评价因素与履约内容直接相关,不属于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商务条件。

4、关于“同一人员两项条件叠加、人员池小、指向特定人员”的回应:

招标文件评审规则为两项指标分别独立计分:项目经理具备法学硕士得2分;具备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高级)得2分。允许投标人只满足其中一项,取得对应分值,不强制要求同一人员同时具备两项条件才能拿分。

“不接受联合体、不允许分包”是本项目采购需求约定,目的是保障服务质量、统一管理、责任主体清晰,属于服务外包项目常规约定,不能以此推定评分项指向特定供应商。

上述两项条件,属于公开可报考、面向全社会开放的学历与职业资格,任何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依法取得,不属于唯一、专属的人员条件,不存在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人员的情形。两项指标分别独立计分,投标人可指派不同团队成员分别持有,不要求由同一人同时兼备两项条件。

5、本项目的各项评审因素均与集约化送达业务的实际履约需要相适应,评价的是供应商真实的项目实施与保障能力,不存在与项目特点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评审因素。投标人即便在项目经理单项上得分有限,仍可通过报价、技术方案、项目业绩、人员配置、体系认证等其他评审维度获得相应得分,不存在排斥潜在供应商、中小企业的情形。

综上,本项评分因素设置,贴合本项目集约化送达岗位实际履约需求,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质疑事项不成立。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等。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本项目评审因素与项目经理岗位的司法送达合规管控、信息化工单管理需要相适应,不存在与项目特点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评审因素,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差别待遇或排斥潜在供应商情形。

3、《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九条、第二十一条: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客观量化;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分值。

本项目评分指标清晰量化,分值设置与履约能力匹配,符合需求管理办法要求。

4、财库〔2020〕46号《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4、财库〔2020〕46号《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本项目评审因素评价的是项目经理的专业能力,未设置注册资本、营业收入、成立年限等规模条件,未变相设置任何准入门槛。

四)质疑事项4答复:1. 本项目为法院集约化文书送达外包服务,项目履约内容不单单包含电话沟通、文书派送、窗口接待、文书归档等外勤送达辅助工作,同时涵盖电子送达、送达工单信息化平台操作、电子文书上传核验、案件数据录入、电子文书归档、涉诉当事人信息安全管控、送达文书合规审查、送达异议处置等核心业务,上述信息化、法律合规类工作均为本项目不可分割的履约内容。

招标文件设置计算机类中级职称、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两项加分,是对投标人整个项目服务团队综合履约能力的评价:

• 计算机类中级职称,用于评价投标人团队具备信息化管理能力,保障电子送达、工单系统运行、案件数据安全管理工作落地,并非要求所有一线外勤送达人员均具备该职称;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用于评价团队具备法律专业能力,可开展送达文书合规审核、识别送达程序法律风险、处置送达异议,规避司法程序瑕疵。

两类证书对应的专业能力,均与本项目整体履约需求直接相关。

2. 采购人有权结合项目业务特点,选取适配的评审指标综合评价投标团队能力。招标文件并未否定档案、司法辅助类职称的价值,只是结合本项目电子送达、案件信息安全、司法程序合规的双重业务特点,设置计算机类、法律职业资格两类加分指标。质疑人提出直接替换评分指标,无法完整覆盖本项目信息化与法律合规双重履约需要;若投标人认为档案类职称更贴合项目实际,亦可在技术方案评审中充分予以体现。

3. 本项评分规则明确:计算机类中级职称、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两项独立计分,同一人员持双证仅按其中一证计分,投标人应指派不同团队成员分别承担信息化支撑岗与法律合规岗,避免同一人员重复得分,本大项合计最高得8分,属于多维度综合评价项目团队履约能力,符合政府采购评审规则。

4、质疑人提出“一线送达人员极少需要计算机专业中级职称能力”属于片面理解。本加分项针对项目实施团队整体,并非要求每一位外勤送达人员都具备该职称。该人员可专职负责项目电子文书处理、工单系统管理、数据归档、信息安全保障等信息化支撑工作,服务于整个送达项目,并非安排在外勤上门岗位。

综上,本项评审因素与本项目集约化送达业务的信息化履约需求相匹配,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质疑事项不成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本项目计算机类中级职称、法律职业资格两类评价因素,与项目电子送达、案件数据管理、送达文书合规审查、异议处置等业务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存在与项目特点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评审因素,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差别待遇或排斥潜在供应商情形。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等。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

3、《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九条、第二十一条: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客观量化;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分值。

五)质疑事项5答复:1、本项目采购标的为集约化司法送达外包服务,项目核心业务包含电子送达、外出送达、工单流转、文书预处理、通话录音管理,并非单纯劳务外包。招标文件设置★关键技术参数,是采购人基于司法送达业务的特殊性,对投标人拟投入本项目配套服务核心能力提出的实质性服务要求,是对投标响应内容真实性、技术方案可行性进行客观核验的正当手段。

2、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时提供拟投入系统的功能截图,仅作为该★参数项评分得分的证明材料,不属于投标资格条件。

投标人若暂未建成系统、无法提供截图,仅该★参数项不得分,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不丧失投标资格,不存在“事实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投标人依然可以正常参与投标,依靠报价、业绩、服务方案、人员、体系认证等其他评审项获取分数。

3、设置截图核验的目的,是客观验证投标人拟投入配套系统的真实功能能力,防范投标人仅以简单承诺函响应核心技术指标、中标后无法兑现关键功能,造成项目履约失败、影响法院司法送达工作开展。

功能截图应为投标人自有系统、或其经软件权利人正式授权使用的在运系统功能界面,截图须清晰显示与★参数逐项对应的功能模块及字段;评标时仅核对功能点是否实质性响应,不以界面美观度、软件品牌、是否原生开发作为打分依据,供应商以虚假截图响应评审的,按《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4、招标文件并未禁止投标人采用「中标后结合法院业务需要作适应性优化」的模式参与投标,只是:如要获得该★参数对应的分值,需要在投标阶段证明拟投入系统已经具备对应功能;不提供截图,仅不得该项分数,投标资格不受任何限制。

综上,贵司该项质疑事项不成立,招标文件该条款无需删除,质疑事项不成立。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等。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

本项评审因素,用于评价投标人拟投入系统的技术服务能力,与本项目电子送达服务质量直接相关,符合本条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本要求仅为评分项材料,不是资格门槛,用于核验支撑司法送达业务的核心系统功能,与项目履约需要相适应,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差别待遇、排斥潜在供应商情形。

3、《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九条、第二十一条: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客观量化;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分值。

四、综合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该质疑事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有关规定,质疑不成立。    以上是对贵公司质疑的答复,如质疑供应商对本次答复不满意,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的相关规定,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感谢质疑供应商对本项目的监督与支持。

采购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采购代理机构:贺州市轩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2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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