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成股份发布公告称,股东李永某因违反同业竞争承诺,先后收到河北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及上交所监管警示。
福成股份于2004年7月13日在上交所上市,目前控股股东为福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股34.51%)。虽然李永某未进入上市公司十大股东名单(是否持有少量股份尚不明确),但企查查信息显示,其持有福成投资集团40%股权。
经查,2022年李永某投资设立福成实业(海南),该公司目前从事的肉牛屠宰加工业务与上市公司构成同业竞争,违反了其在IPO时作出的“不投资于业务与本公司相同、类似或构成竞争的其他实体”的承诺。监管部门的处罚主要基于其违反承诺的事实,河北证监局还责令其限期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哪些主体负有不得从事同业竞争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73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第38条要求,发行人需披露持股5%以上关联方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及相应解决措施。
综合来看,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人员及持股5%以上大股东均负有避免同业竞争的义务。
需特别指出的是,当前监管规定尚未明确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东(即间接股东)纳入同业竞争限制范围。但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能因其通过控股股东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而免除同业竞争义务。若相关主体在IPO时已作出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则更应严格履行。
同业竞争会导致上市公司与相关主体所控制的企业在相同或相似业务领域内竞争,导致市场资源、客户、技术的争夺或流失,影响上市公司的发展。通过避免同业竞争,禁止相关主体搞自留地,有利于让这些主体与上市公司拧成一股绳,形成推动上市公司快速发展的合力,为此笔者建议:
一是适当拓展同业竞争主体的认定范围。可在规则中明确,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持股5%以上股东,或虽未达该比例但对控股股东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主体,也应被视为负有避免同业竞争义务的主体。
二是强化承诺履行的约束与执行。对于相关主体作出的避免同业竞争承诺,证券监管部门应加强持续监管和现场检查。一旦发现同业竞争问题,应要求相关方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如将竞争性业务或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将竞争性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第三方、彻底关停竞争性业务,或对业务范围进行清晰划分并确保独立性(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持续披露)。解决方案应优先选择能从根本上消除竞争、有利于上市公司整体利益的方式。监管措施中应要求违规方在规定时限内(如6个月)提交具体解决方案并启动执行,避免久拖不决。
三是健全内部举报与制衡机制。鼓励上市公司内部(如员工、独立董事)对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董事会特别是审计委员会,应定期评估同业竞争风险。股东在提名董事时,应回避涉及同业竞争风险的人员。
总之,避免同业竞争是上市公司治理的核心要求。通过明确义务主体、强化承诺约束、细化解决路径、完善监督机制和加大违规成本,可有效遏制相关方“另起炉灶”行为,促使控股股东等关键主体将精力聚焦于上市公司主业发展,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作者系财经评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