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质疑项目情况
项目序列号:P5201032025000EQ0项目名称:云岩区环卫作业政府服务项目
品目编号:P5201032025000EQ0001品目名称:云岩区环卫作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采购代理:上海汨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二、质疑信息
质疑供应商:贵州明诚中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环东北路81号4栋1单元3楼3号
三、质疑事项相关的质疑请求
质疑环节:采购公告及文件
质疑内容:质疑事项1:质疑事项1:采购文件P23页符合性审查表-报价评审:“供应商的报价低于最高限价30%的,需提供成本构成的证明材料;其中的人工费测算要求为:不得少于采购文件要求的最低服务人数;人工费的组成(工资、福利、待遇等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不能提供成本构成的证明材料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作无效投标处理)”。事实依据:事实依据:一、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规定,本项目采购文件虽未设置“最低限价”,但要求供应商“若报价低于最高限价30%的,需提供成本构成的证明材料,否则作无效投标处理”,实则是变相设置最低限价,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的规定:“报价是否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的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是由评标委员会在评标现场对供应商合理时间内提供的书面说明进行判断,只要供应商能证明报价合理性的,就不能否决其投标的有效性。而87号令第六十条并未明确怎样的报价才算是“明显低于”。即关于报价低于多少数值或比例(有明确的标准)才算“明显低于”,也需要评标委员会根据项目情况来把握和认定,采购文件不能以某个量化标准(如供应商的报价低于最高限价30%的)作为启动“报价合理性”评审的依据或认定“报价异常”的标准。故在采购文件中规定“若报价低于最高限价30%的,需提供成本构成的证明材料,否则作无效投标处理”,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根据财政部以往发布的信息公告案例(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三百七十四号)、(第五百三十七号))均认为类似描述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相关规定,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进行整改。法律依据: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
请求:请求:修正采购文件,重新招标。
四、调查事项及处理决定
调查事项及处理决定:一、质疑答复你方就本项目采购文件P23页符合性审查表中报价评审条款提出的质疑事项,我单位已依法受理并组织核查。经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实务规范,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变相设置最低限价”的质疑答复你方认为采购文件中“报价低于最高限价30%需提供成本构成证明材料,否则作无效投标处理”的条款变相设置最低限价,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二条规定。该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 条款性质与最低限价的本质区别:87号令第十二条禁止的“最低限价”,是指采购人直接设定报价的最低门槛,剥夺供应商在合理成本范围内的低价竞争权利。而本项目采购文件条款并非直接限制报价下限,而是针对异常低价设置的合理性审查触发条件。其核心目的是防范恶意低价竞争可能导致的服务质量下降、履约不能等风险,保障采购项目实现预期目标,与“最低限价”限制竞争的本质属性存在根本差异。2. 条款设计符合87号令立法精神:87号令的核心立法目的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障采购质量与公平竞争。本项目条款要求供应商对异常低价提供成本证明,是对报价合理性的程序性审查要求,并未直接否定低价投标的有效性,只要供应商能提供成本构成证明材料,即由评标委员对其投标有效性进行判定。该设计既保障了供应商的竞争权利,又强化了对采购质量的风险防控,与87号令的立法精神一致。(二)关于“采购文件预设量化标准违反评审权归属规定”的质疑答复你方认为87号令第六十条未明确“明显低于”的量化标准,该判定权专属评标委员会,采购文件预设“低于最高限价30%”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该观点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具体答复如下:1. 采购文件预设量化标准不违背评审权归属原则:87号令第六十条赋予评标委员会对“明显低于报价”的判定权,但并未禁止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预设异常低价的识别指引标准。实践中,为提升评审效率、统一评审尺度,采购人通过采购文件明确异常低价的触发条件,属于对评审程序的合理细化,并非剥夺或替代评标委员会的最终判定权。本项目条款明确要求“不能提供成本构成证明材料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作无效投标处理”,最终无效投标的认定权仍由评标委员会行使,完全符合87号令第六十条关于“评标委员会认定”的核心要求。2. 量化标准设置符合政府采购实务规范:针对87号令第六十条“明显低于”标准不明确的问题,财政部已通过试点政策明确异常低价的量化判定方向。《关于在相关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开展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24〕265号)明确将“报价低于最高限价45%”作为异常低价审查的触发情形之一,印证了通过量化比例界定异常低价的合理性。非试点地区借鉴该思路,结合项目实际设定30%的审查阈值,属于采购人在法定权限内的合理管理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标准仅为审查启动条件,而非直接否定投标效力,仍为供应商保留了通过成本证明实现投标有效的权利,与87号令第六十条的程序性要求完全契合。(三)关于“财政部过往案例认定类似条款违法”的质疑答复你方引用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三百七十四号、第五百三十七号案例,主张本项目条款违反87号令规定。经核查,该主张存在案例适用不当的问题:1. 案例核心情形与本项目存在本质差异:(1)第三百七十四号案例处理结果为:招标文件关于“低于所有投标报价加权平均值30%及以上的投标报价为无效报价,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的表述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第五部分的规定。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进行整改。该案例将“低于某一比例报价”直接判定为无效投标,未赋予供应商提供说明或证明材料的权利,也未交由评标委员会进行合理性认定,本质上属于变相剥夺低价竞争权利的“变相最低限价”。而本项目条款明确要求“经评标委员会认定”且为供应商预留了提供成本证明的抗辩权利,与案例中违法条款的核心特征存在根本区别。(2)第五百三十七号案例中,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处理结果认定:招标文件该项规定未限制供应商的投标权与中标权,也未限制评审委员会认定无效投标的权利。但是,该项规定以平均报价为基础进行核算,容易导致供应商串通报价,从而规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的规定。因此,投诉事项成立。但从投标情况及评标过程看,该规定未对本项目产生实质性影响,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在今后招标文件中修改相关条款。该案例中,投诉处理机关明确认定,该项规定既没有限制供应商的投标权与中标权,也没有限制评审委员会认定无效投标的权利。本项目关于投标人成本证明文件提交及评标委员会认定的条款内容与案例类似,均为投标人预留了提供成本证明的空间,并由评标委员会保留最终判定权,充分保障了供应商的投标权、中标权及评标委员会的判定权。案例条款违规之处在于以其他投标人平均报价作为审查启动条件,容易引发供应商串通报价的恶性情形,从而使得87号令第六十条丧失适用前提,导致评标委员会在此情形下无法启动报价合理性审查,进而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供应商不能诚信履约。本项目以“报价低于最高限价30%”作为审查启动条件与案例违规之处存在显著的实质性差异,本项目中,评标委员会对异常低价的审查将不受各投标人之间的报价结果影响,有效避免了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的落空,有利于异常低价审查程序的贯彻。此外,就案例违规事项,投诉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仅为“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在今后招标文件中修改相关条款”,并未要求修正采购文件、重新招标。因此,该案例无法支撑本项目质疑请求。2. 本项目条款符合现行实务指引:如前所述,财政部试点政策及政府采购领域主流实务观点均认可,采购人可通过采购文件预设异常低价的量化识别标准,只要最终判定权归属于评标委员会且保障供应商的抗辩权利,即不违反87号令相关规定。本项目条款的设计完全符合上述实务指引要求,与相关公告案例中被否定的违法条款不具有可比性。二、法律依据总结本项目采购文件报价评审条款的设置,符合以下法律法规及实务规范要求: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采购人可合理设定最高限价,禁止的是直接设定最低限价,本项目条款为合理性审查条件,不涉及最低限价设定;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拥有报价合理性的最终判定权,本项目条款未剥夺该权利,仅细化了审查启动条件,且保障了供应商提供证明材料的权利;3. 财政部《关于在相关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开展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24〕265号):认可通过量化比例界定异常低价审查范围的实务思路,为本项目条款设计提供了权威参考。三、答复结论综上,你方针对本项目采购文件报价评审条款提出的质疑事项不成立。本项目采购文件相关条款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变相设置最低限价、违反评审权归属等违法情形。如你方对本答复不满意,,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五、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本项目采购文件报价评审条款的设置,符合以下法律法规及实务规范要求: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采购人可合理设定最高限价,禁止的是直接设定最低限价,本项目条款为合理性审查条件,不涉及最低限价设定;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拥有报价合理性的最终判定权,本项目条款未剥夺该权利,仅细化了审查启动条件,且保障了供应商提供证明材料的权利;3. 财政部《关于在相关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开展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24〕265号):认可通过量化比例界定异常低价审查范围的实务思路,为本项目条款设计提供了权威参考。
六、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