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证监局公布三份罚单。经查,在优策投资公司(私募)实控人黄某的决策、安排下,优策投资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违规将投向银行协议存款的资金转出至基金产品托管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截至2024年7月2日,转出的资金中仍有9.55亿元尚未归还。对此,浙江证监局分别对优策投资公司、黄某、未任职但实际负责经营管理工作的刘某某,以及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焦某作出处罚。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的核心环节在于基金托管未能发挥应有作用,但目前尚未见监管部门对托管人开出罚单。或许,本案并不存在托管人方面的过错;也可能反映出在现行私募基金托管制度下,若管理人蓄意实施欺诈行为,即便设有托管机制,托管人也未必能够有效发挥制衡作用。
基金法规定,托管人的职责包括“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等。《私募投资基金监管条例》第31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实行托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相关信息。
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优策投资向投资者提供并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的私募产品及其底层产品的资产、收益、净值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虚假记载;由此推测,本案中管理人向托管人提供的私募产品相关材料亦可能存在造假情形。
在实践中,托管人的有效保管主要集中于基金财产的现金及标准化证券等形态,即对托管银行账户和券商证券资金账户内的资产实施直接、排他的控制。然而,当基金资产依据合同进行对外投资,例如购买“银行协议存款”时,现金自托管账户划出并转化为一项投资资产,该资产的实际控制权(如网银密钥、印鉴等)通常仍掌握在管理人手中。此时,托管人的角色便可能从“直接保管者”退化为“文件记录者”和“信息复核者”,其核算工作依赖于管理人主动提供的估值与资料,因而存在被管理人蒙蔽的风险。
由此可见,现实中托管人的“托管”与基金法所要求的“安全保管”之间,存在着不容忽视的期望落差与效能差距。为此,笔者建议:
一是明确托管人对底层资产的验证义务。基金法可进一步明确,托管人负有对底层资产真实性进行主动、独立核查的义务,托管人不能、也不应完全依赖管理人提供的信息来核验资产情况。例如,托管人可定期直接向存款银行进行独立书面函证,核对资产余额、产品编号、起止期限等核心要素,函证流程应确保管理人无法拦截或篡改。同时,鼓励银行与托管人(托管人通常亦为银行)开发“共管账户”类投资产品,资金自托管账户划出后应同步通知托管人并受其监督。
二是拓展托管人的信息采集能力和监督能力。基金业协会可发挥牵头协调作用,推动建立跨机构、跨市场的资产信息共享与核验机制。例如,对于非上市股权等资产,可探索与工商登记机关、区域性股权市场等机构合作,在符合法律法规及保密要求的前提下,为托管人开通权属状态查询的便利通道。
三是强化托管人的内控建设与问责机制。私募基金托管业务具有较高风险特征,托管机构应将私募基金托管业务,尤其是涉及复杂结构或非标资产的托管业务,纳入重点风控领域,加大资源投入,配备具备相应金融、法律及行业知识的专业团队。在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细化对托管人“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若托管人面对存在明显疑点的底层资产证明材料,未采取任何独立验证措施,而完全依赖管理人单方提供的信息,并在管理人实施系统性欺诈后主张完全免责,其相关抗辩应受到严格审查。通过典型案例裁判,逐步引导市场形成“托管人有责必究”的监管与司法预期。
总之,唯有通过系统性改革,让“安全保管”的立法本意贯穿基金运作的全生命周期,才能切实筑牢基金财产安全防线,为私募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作者系财经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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