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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 其他 2026年11月05日

公告要点

查看政策解读:《广东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粤医保规〔2026〕5号各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  为加强我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办发〔2024〕21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广东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2026年11月3日 广东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长护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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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政策解读:《广东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粤医保规〔2026〕5号

各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

  为加强我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办发〔2024〕21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广东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2026年11月3日

 广东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长护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办发〔2024〕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引导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规范长期护理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专业的长期护理服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审核合格后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长护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业务范围包括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其他服务机构。

第三条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相关规定,并监督和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相关政策的执行和落实。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执行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并对本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的长护险经办规程、指导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做好长护保险经办服务管理工作。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与定点机构签订长护协议,开展服务协议管理、费用审核、结算清算、核查考核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

第四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参保人员长期护理服务需求、长护险基金收支、长期护理服务资源等情况,统筹规划区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配置并动态调整。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可以自愿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一)养老机构,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二)医疗机构,指已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并依法登记的医疗机构;

  (三)其他服务机构,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从事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法人机构。

  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第六条  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在本地区依法完成注册登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业务用房使用期限不少于2年;已开展长期护理相关服务,且正式经营满3个月以上;

  (三)配备一定数量的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或医疗护理员等相关护理人员,且人员类型、数量与服务能力、服务范围相匹配;

  (四)配备专(兼)职长护管理人员,熟悉长护险政策规定及要求;

  (五)具有与长护险政策规定相适应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六)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子系统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等条件;

  (七)与长护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符合政策规定;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长护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供的长期护理服务类型主要包括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

  (一)居家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二)社区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以社区为依托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提供居家护理或者社区护理服务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护理服务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护理服务团队,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医疗资质的,医护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机构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提供机构护理服务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长护服务专区,并有明显标志,配备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及设备设施,其中具备医疗资质的医师和护士(师)各不少于2人。长期护理服务能力在100(含)人以上的,应当成立长护管理内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申请指引,主要包括申请条件、所需材料、受理时间、受理地点、受理时限、办理流程等基本情况。

第九条  长护服务机构提出定点申请,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并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形式审查通过后,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书面查验、现场核查、集体评议等形式,组织开展综合审核。审核小组成员由长护管理、养老服务、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构成,审核小组成员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核时间不超过3个月,长护服务机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审核内容除提交的申请资料外,还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区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配置规划;

  (二)是否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等资质文件材料;

  (三)是否具有与服务功能相匹配的基础设备设施;

  (四)长期照护师、医疗护理员、养老护理员、医师、护士(师)等护理服务人员数量、执业资质等信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具有与长护险政策规定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

  (六)是否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的条件;

  (七)与长护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审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审核合格的,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的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其理由,并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再次组织审核,审核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定点管理申请。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审核合格且通过公示的长护服务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长护服务机构签订长护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首次签订定点服务协议的,协议期一般为1年;续签协议的,可以根据协议履行情况、绩效考核结果等,适当延长协议期限,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多个站点的,新增机构(站点)应当按要求申请定点管理。 

第十三条  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受到相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处理),但未完全履行处罚(处理)责任;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管理,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

  (三)因违法违规或者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3年,或者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设立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因严重违法违规造成长护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不满5年;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签订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服务类型等信息,供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选择。

第三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合规长护服务后获得长护险结算费用,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长护服务协议,要求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全面诚信履行协议,对完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六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长期护理保险有关政策,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护理服务,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与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

  (二)发现参保人员失能状态与评估等级不符,或者参保人员死亡、住院、长期到统筹地区外居住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告;

  (三)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有效身份凭证、参保状态和失能等级评估情况,按照护理服务计划、行业规范和长护险政策规定等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并如实记录服务内容,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为参保人员建立护理服务文书电子档案;

  (四)应当制定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确保护理服务一致性和规范性;

  (五)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子系统,或者自建护理服务内部管理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对接,实现长护险服务等数据信息的管理与传输;

  (六)应当及时维护机构、人员等编码信息,对护理服务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强化技能培训,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建立护理服务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和工作质量考核评价体系;

  (七)应当自觉加强行业自律,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服务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医疗护理服务价格参照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价格政策执行。生活照护服务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公平合理、诚实守信、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收费价格,价格具有公允性,同行同业态比价具有经济性优势;

  (八)不得重复、分解收取护理服务项目费用,或者收费价格高于公示价格,向参保人员提供长护险保障范围外的服务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不得实行不公平、歧视性高价,同一项目收费价格不得高于非参保人员收费价格;

  (九)应当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长期护理服务价格、用量等监测工作;

  (十)应当按规定悬挂医疗保障部门统一样式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标识;

  (十一)应当按要求参加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的长护险相关宣传及培训活动,并组织开展本机构内部长护险政策培训学习;

  (十二)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长护险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不规范使用基金的行为,不得重复结算、超标准结算,不得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结算;

  (十三)应当配合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开展长护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长护险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协议管理等的所需信息;

  (十四)应当按规定完整记录参保人员护理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时间等相关信息,并实时全量上传至长护险信息系统,且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十五)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信息,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

第四章  经办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有及时全面掌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获得长护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资料的权利。

第十八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规范长护服务管理行为,优化定点申请、综合审核和协议管理等经办流程,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管理制度、支付制度、操作流程等宣传培训,提供长护险政策和业务咨询、查询服务,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十九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明确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纳入定点、费用审核、基金拨付、核查检查、年度清算等岗位责任,加强长护险基金管理,防范基金风险。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长护服务费用中应当由长护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直接结算。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费用,由长护服务机构与参保人员按规定结算。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落实长护险支付政策,加强长护险基金支出管理,可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开展长护险服务费用审核核查工作,及时拨付符合规定的长护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的考核,考核结果按规定与费用拨付、年度清算、协议续签等挂钩,考核情况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参保人员个人信息,确保长护险数据安全。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公开通报;

  (二)约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暂停新增长护险服务对象;

  (四)暂停或者不予拨付长护险费用;

  (五)追回已支付的违规长护险费用;

  (六)要求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七)中止相关责任方(人员)提供涉及长护险基金使用的服务;

  (八)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

 第二十四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存在违反长护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称、等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机构性质和类别、核定床位数(护理床位)、服务类型、服务内容、收费价格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或者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当及时告知。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因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期间不得申请变更信息。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除因上级机关任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因外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定点流程重新申请定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定点长护协议续签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前3个月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就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协议履行和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以续签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  定点长护协议中止是指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暂停履行长护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长护险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中止期结束时,长护协议未到期的继续履行,长护协议到期的自动终止。中止结束未恢复正常服务的,应当解除长护协议。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中止协议:

  (一)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所需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对长护险基金安全或者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

  (四)未完全履行协议被要求限期整改,未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且经两次以上约谈仍不能完成整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定点长护协议解除是指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之间的协议关系不再存续,长护协议解除后产生的长护险费用,长护险基金不再予以结算。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解除协议:

  (一)超执业许可范围或者执业地址开展长护服务;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注销、被吊销、年检不合格、过期失效等,或者营业执照变更后经营范围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因买卖、转让、重组等情形导致经营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协议履行;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协议,或者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五)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管理资质或资格;

  (六)12个月内累计2次中止协议,或者中止协议期间整改不到位;

  (七)以虚假宣传、利益诱导等手段进行服务促销且情节恶劣;

  (八)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因违反长护险政策规定造成恶劣影响被医疗保障、审计等部门通报;

  (九)伪造护理服务记录、账目、费用单据、上传数据、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进行长护险费用结算;

  (十)诱导、协助、串通他人冒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进行长护险费用结算;

  (十一)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长护险费用结算,出借长护险相关资质或者资格;

  (十二)经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

  (十三)自愿提出解除协议并经协商一致;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自愿中止、解除协议或者不再续签协议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协议签订、履行阶段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要求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及时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并督促长护服务机构做好参保人员服务转接工作。

第三十二条  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撤除定点标识。

 第三十三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造成长护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人员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涉及暂停长护险相关资格、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被限制从业的机构或者人员,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在期满后按规定予以恢复长护险基金使用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申请受理、综合审核、协议签订及履行、长护险费用审核和拨付、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等进行监督和指导。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长护险基金使用情况、长护服务行为、购买涉及长护险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建立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协调解决监管难点问题。

 第三十六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予以处理。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者解除协议、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相关责任方(人员)暂停长护险基金支付资格或者限制一定期限从事长护险服务等处理时,应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长护协议处理,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长护协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信用管理等方式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的长护协议范本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长护协议范本。

 第三十九条  根据定点管理需要,逐步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试行期间如有国家相关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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